佟某某
郭某
孙立娜
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
李某
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孙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佟某。
法定代理人孙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系原告佟某之母。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青堆子道口陶瓷城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该公司投资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西里锦绣天地A区1340号。
原告佟某某、郭某、孙立娜、佟某与被告李某、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凯利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松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郭某、孙立娜、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万元。
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0时35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9KM+390M处,吉林省扶余县佟志超驾驶冀A×××××北京现代小客第一行车道行驶中车辆失控旋转撞右侧停车带内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李某驾驶的辽G×××××、辽G×××××解放半挂尾部,造成冀A×××××驾驶人佟志超死亡、××孙立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高速公安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佟志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立娜无责任。
李某驾驶的辽G×××××、辽G×××××解放半挂登记车主为凯利达车队,该车在人保松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9万元。
被告李某、凯利达车队、人保松山营销服务部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河北高速公安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驾驶人佟志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立娜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佟志超与李某以7:3的赔偿比例负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孙立娜、佟某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社区,居住地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或伤者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0000元数额较高,酌情支持40000元。
车损鉴定费8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佟某某、郭某、孙立娜、佟某的损失共计如下:死者佟志超的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20年);被扶养人有原告佟某某、郭某、佟某,原告佟某至18周岁尚需抚养17年,原告佟某某应被扶养20年,原告郭某应被扶养18年,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7587元,故各被扶养人每年抚养费为17587元,共计应扶养20年为351740元(17587元×20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87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孙立娜的医疗费2275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8天+53天)×100元];车辆施救费3400元、车损117306.86元、评估费8200元,计128906元,以上损失共计1303551.5元(362567元+940984.5元)。
被告人保松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负担,为354465.45元[(1303551.5122000)×30%]。
被告凯利达车队虽为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给被告李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松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465.45元(122000元+354465.45元),原告诉讼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佟某某、郭某、孙立娜、佟某各项损失476465.4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2818元,被告李某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河北高速公安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驾驶人佟志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立娜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佟志超与李某以7:3的赔偿比例负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孙立娜、佟某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社区,居住地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或伤者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0000元数额较高,酌情支持40000元。
车损鉴定费8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佟某某、郭某、孙立娜、佟某的损失共计如下:死者佟志超的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20年);被扶养人有原告佟某某、郭某、佟某,原告佟某至18周岁尚需抚养17年,原告佟某某应被扶养20年,原告郭某应被扶养18年,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7587元,故各被扶养人每年抚养费为17587元,共计应扶养20年为351740元(17587元×20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87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孙立娜的医疗费2275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8天+53天)×100元];车辆施救费3400元、车损117306.86元、评估费8200元,计128906元,以上损失共计1303551.5元(362567元+940984.5元)。
被告人保松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负担,为354465.45元[(1303551.5122000)×30%]。
被告凯利达车队虽为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给被告李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松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465.45元(122000元+354465.45元),原告诉讼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佟某某、郭某、孙立娜、佟某各项损失476465.4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2818元,被告李某负担1207元。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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