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淑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波独任审判,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4月10日决定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通知其参加诉讼。2012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我的京kQ6369轿车将马佳琪撞伤,造成左腿骨折。当时因为急于救助马佳琪,我驾车将他拉去安某县中医院,造成现场破坏。当天马佳琪转入省人民医院,我垫付了全部医药费10155.67元。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上有保险,但是马佳琪的监护人马跃辉不配合我去保险公司理赔。我只能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原告佟某某在一年内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何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什么保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二、原告的车辆何时与何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共花去费用多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于2009年6月1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期限为一年,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京K×××××。2009年5月31日在人保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期限为一年。有不计免赔条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我驾驶京K×××××车辆在安某县××大道二中后门路段与行人马佳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佳琪骨折,经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55.67元我已垫付。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部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说的损失清况不知道,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因原告在2009年共发生4次交通事故,已违反了商业险条款中的附加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应扣除免赔率10%。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0年1月5日安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2012年5月8日安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只认定原告所投保车辆与马佳琪发生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二张(分别为2009年11月23日7588.71元,2010年4月13日2568.96元,共计10155.67元)、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及马佳琪的父亲马跃辉的证明、马佳琪的户籍证明信、原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告知书明确说明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不能证明佟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无异议。且承认在2009年共发生4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被告称原告所提交的安某县交警大队的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对方所提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佟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牌照号为京kq636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1日。2009年5月31日原告以同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安某县××大道二中后门路段与行人马佳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佳琪骨折。经二次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155.67元,原告己全部垫付。经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和行人马佳琪的看护人张红转,双方对发生事故供述不一,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分别于2010年1月5日和2012年5月8日出据了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向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商业险,取得保单即与二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事实查清,因双方陈述不一,现场灭失,现已无法查清事实。对此事故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此次事故应以双方负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过部份由原告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车辆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即155.67的50%扣除免赔率10%,为70元。以上费用现已全部由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所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所垫付的医药费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波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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