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韩英瑞
韩小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宏岩
原告佟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英瑞,农民。
被告韩小某,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佟某与被告韩英瑞、韩小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韩英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韩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方雇佣司机徐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5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被告韩小某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
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原告佟某雇佣司机徐彤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团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镇牛心庄村东路段左转弯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英瑞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彤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李兵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徐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英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佟某所有的冀C×××××号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14053元(残值200元),并支付评估费622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小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韩英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275元(15275元-2000元),应由被告韩英瑞赔偿3982.5元(13275元×30%)。因被告韩英瑞系被告韩小某允许的驾驶人,基于被告韩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982.5元(2000元+3982.5元),被告韩英瑞、韩小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佟某保险理赔款5982.5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要求被告韩英瑞、韩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小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韩英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275元(15275元-2000元),应由被告韩英瑞赔偿3982.5元(13275元×30%)。因被告韩英瑞系被告韩小某允许的驾驶人,基于被告韩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982.5元(2000元+3982.5元),被告韩英瑞、韩小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佟某保险理赔款5982.5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要求被告韩英瑞、韩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