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我将自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徐彤驾驶冀C×××××号车沿团林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镇牛心庄村东路段左转弯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英瑞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彤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李兵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事故经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59号判决确认,徐彤的损失共计92731.74元,冀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徐彤78790.22元,剩余损失要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941.52元(92731.74元-78790.22元)。张李兵的损失共计6503元,冀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李兵4708.47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94.53元(6503元-4708.47元)。徐彤及张李兵的损失我已赔偿。
此事故经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60号判决确认,冀C×××××号车损失共计15275元,冀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我5982.5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9292.5元。
此事故造成冀C×××××号车损坏,经维修车费为90000元,施救费1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62580元【(90000元+1400元-2000元)*70%】,合计64580元(62580元+2000元)。冀C×××××号车修车费及施救费均由我支付。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89608.55元(13941.52元+1794.53元+9292.5元+64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冀C×××××号车证件及合同有效及无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没有通过我司核损,自行对三者赔偿,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应以我司核损数额为准。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2月3日,原告佟某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徐彤驾驶冀C×××××号车沿团林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镇牛心庄村东路段左转弯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英瑞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彤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李兵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4011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我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昌民初字第1459号及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彤经济损失为92731.74元;张李兵经济损失6503元;佟某车损13853元,评估费622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5275元。判决冀C×××××号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彤保险理赔款78790.22元,赔偿张李兵4708.47元,赔偿佟某5982.5元。
原告为证实其他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C×××××号车的维修费发票9张,金额90000元,4S店维修报价单1份。
2、冀C×××××号车的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发票不是专业票据,认可300元。
另,徐彤、张李兵、韩小林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收到了原告佟某给付的赔偿款,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徐彤、张李兵、韩小林之子韩英瑞进行了询问,该三人均承认除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外,佟某均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冀C×××××估损单一份,估损金额为9800元。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差距很大,而且原告车损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其为保险公司内部自行做出,而且该车辆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作出,而且原告车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号车维修费用900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91400元。原告佟某已赔付。
徐彤、张李兵的经济损失,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外,佟某赔偿了剩余损失。其中徐彤13941.52元,张李兵179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徐彤、张李兵及原告佟某的损失已经我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佟某亦对车上人员徐彤、张李兵剩余损失予以赔偿,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佟某。原告佟某的剩余车辆损失9292.5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原告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894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2580元(89400元×70%)。合计64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佟某保险理赔金8960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玮
书记员: 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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