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负责人徐建中,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05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佟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曹公路东玉坨路口南(唐海线)时,与同方向靠边停车的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92480.29元。冀B×××××车辆损失49000元,公估费1470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600元,计54870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争议。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其承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保险免赔10%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工资证明未加盖单位财务章,认可按照同行业标准给付。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以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并与原告的工资卡流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唐山市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费票据、宏发清障施救费票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给付。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600元,为四农场宏发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属于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原告认为,该条款违反保险法第64条。本院认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车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按照2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应承担商业三者保险免赔的10%。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工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原告的公估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23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4%=30942.8元;误工费为(7984.04+7981.49+5541.81+6492.28)÷4÷30×120天=27999.6元;护理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91.9元/天×60天=5514元;交通费酌定给付1200元(含救护车费72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给付2000元,计83919.8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财产损失为:冀B×××××车辆损失49000元,公估费1470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600元,计54870元,上述损失共计138789.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佟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佟某某6765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佟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佟某某10644.03元,共计90300.43元。
被告迁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赔偿原告佟某某1182.6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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