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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佟志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书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原审被告:北安市鑫淼冷冻加工厂。经营场所:北安市铁南区食品公司院内。
经营者:郑桂秀(曾用名郑桂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安市铁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系郑桂秀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安市。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志强、孙忠福及原审被告刘书森、北安市鑫淼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淼冷冻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被上诉人佟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孙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原审被告刘书森、原审被告鑫淼冷冻厂的经营者郑桂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佟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均不能作为张彦辉与孙忠福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依据,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淼冷冻厂钢结构安装工程由鑫淼冷冻厂发包给刘书森,刘书森转包给张彦辉。佟某某主张张彦辉与孙忠福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该工程,对此孙忠福不予认可。虽有刘书森陈述听张彦辉说过与孙忠福合伙承包,佟志强陈述听他人介绍孙忠福也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佟某某诉讼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及提交杜文彬陈述的影视资料,亦欲证明其主张,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张彦辉与孙忠福之间合伙承包施工该工程的依据。张彦辉生前承包工程产生的收益是张彦辉、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佟某某对佟志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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