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增
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121号。
组织机构代码代码:60121669-1。
法定代表人:徐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巿海港区文化路9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292277-2。
负责人:方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增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市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52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秦某某市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政府主导下的非自主改制,而上诉人的诉求发生在原用人单位改制期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秦某某市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政府主导下的非自主改制,而上诉人的诉求发生在原用人单位改制期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王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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