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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佟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勃利县勃利镇。

上诉人佟某某、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某某、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淑珍、芦凤芝,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5日,二被告佟某某、佟某某因买车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为1分,并承诺有钱时就还款付息。多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索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佟某某、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数额不对,当时借款数额20,000.00元,但这借款已经结清。2000年11月25日,答辩人同一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分别打了两张借条,每张数额是1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期限三年。2003年借款到期,原告主动找到我协商还款事宜,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用佟某某的房屋抵全部欠款及利息,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从此双方两清,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事后已将房屋交于原告,现房屋原告已处理。事隔13年后,在有关知情人已去世的情况下,原告以消灭的债权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5日,被告佟某某、佟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其中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用56平方米房屋抵押借款,且按照抵债协议已实际抵偿。现二被告佟某某、佟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更改的内容,原告起诉的时间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总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而被告主张房屋抵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约定用56平方米房屋抵押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提供的房屋抵债协议书中没有关于用房屋抵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表述,结合原告在2007年处理抵债房屋的价格,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用房屋抵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时效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中对还款期限约定有更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8,800.00元(10,000.00元×1%×188个月,2000年11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合计28,800.00元。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佟某某、佟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佟某某、佟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借款时间,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的借款总额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中系以房屋抵偿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协议中没有关于房屋抵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表述,证人张某、隋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房屋抵偿协议中抵偿的借款数额,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约定用56平方米房屋抵押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以及在2007年处理该房屋的价格,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用房屋抵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原审要求上诉人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认定上诉人已用房屋抵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宇 审 判 员  鲁乡宁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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