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仇福广
公司职工
户云珅
原告: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李士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户云珅,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户云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59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187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2元,鉴定费1878元,被告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唐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59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187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2元,鉴定费1878元,被告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唐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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