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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立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委托代理人:白延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立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立生委托代理人陈春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佟立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2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自治县茨榆山乡××路段,因雾天视线不清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沟中,致使原告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原告已经报险,被告出险,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分歧,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也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1727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2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立生是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同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1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自治县茨榆山乡××路段,车辆驶入沟中,致使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如下:车辆损失157959元、公估费6738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72717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的车损,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向,确认损失价格为835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鉴定费3000元的负担问题,因其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的负担问题,考虑到确有此项费用发生,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83568+3000+3000=89568元,未超过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佟立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9568元;
二、驳回原告佟立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丽

书记员: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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