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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刘忠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3号门市。
负责人:张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忠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刘忠清、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忠清赔偿原告损失55345.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48379.3元;刘忠清再赔偿6966.66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5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满于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辛庄村口时,被告驾驶冀F×××××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伤,被告仅垫付2000元,就不再出钱。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找被告继续垫付,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忠清辩称,尊重事实,承担法律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核实被告刘忠清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1月28日,刘忠清驾驶冀F×××××轿车沿满于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庄村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东左转弯的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佟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忠清、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所有权人为刘忠清的冀F×××××车行驶证、刘忠清的驾驶证。双方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冀F×××××车在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17日。双方无异议。四、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7日;骶骨骨折、右侧四个肋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牙龈炎、腰椎退行性变、房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双方无异议。五、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告行伤残、三期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日期2018年7月17日。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15752.31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4张,被告无异议。刘忠清称为原告垫付款2070元,平安保险满城公司称为原告垫款5000元。原告均认可。2.伤残赔偿金15457.2元。自事故发生起算12年,赔偿指数10%。被告方主张应计算11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日100元计算71天。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忠清主张按实际情况和惯例。4.营养费3000元。日50元计算60天。被告平安保险满城公司认可营养期53天,被告刘忠清认可营养期45天。5.护理费692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子郭跃鹏护理,其在保定市竞秀区祥盛汽修厂上班,日工资115.36元,护理期60日。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方意见:未提供劳动合同,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53天。6.误工费10000.5元。原告在家具厂做饭,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150天。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被告方:原告年69岁,已逾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无负责人签字,我公司前期勘查询问了原告,原告表述自己无工作。对误工费不认可。保险公司庭后提供勘察表。7.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主张法院认定。平安保险满城公司认可300元,刘忠清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可3000元。9.法医鉴定费2081元。刘忠清认可。平安保险满城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忠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佟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应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侵权赔偿。被告刘忠清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刘忠清再按比例赔付。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5752.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1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40元计认定为2840元;营养费计算45天,认定为225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认定为6120元;原告年69岁,已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参考其就医、护理等交通花费情况,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日起计算十一年,认定为14169元。原告损失总计认定为48512.31元。被告方垫付款项应予抵消应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35589元部分,抵消垫款5000元后实应给付原告款30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余款(含鉴定费)12923元被告刘忠清应赔付原告佟某某款6462元,抵消垫付款2070元后实应赔付原告款43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误工费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忠清负担4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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