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富拉尔基发电厂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原告佟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厂退休工人,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坤,该院皮肤科护士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赔偿医疗费48111.9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11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交通费275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6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次手术费4万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外出餐饮费735.00元,合计254964.84元。诉讼过程中,佟某增加医疗费847.28元,同时放弃二次手术费4万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表示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并放弃交通费中没有票据部分的打车费300.00元、外出餐饮费7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佟某因被昆虫叮咬到齐医学院一附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时佟某发热,患处疼痛并发现脓包。当晚医生告知第二天一早6点抽血化验。2016年7月1日6时10分,佟某在高烧状态下,见护士仍未对其进行采血,步行至护士站,护士对其进行站立采血,随即便晕倒在护士站护士旁,近半小时内瘫倒在地上,没有医生或护士进行救治。后经诊断为: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窦壁及左眼眶外壁多发骨折。在齐医学院一附院住了几天院,情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症状越来越严重,遂于2016年7月9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进行了面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累计花费医疗费48111.90元。2016年9月28日到齐医学院一附院处复查时,诊断为因晕倒导致面部及眼部外伤,出现视神经萎缩,眼底黄斑病变。佟某认为,在其采血时处于高烧的情况下让其站立采血,齐医学院一附院采血措施不当,且晕倒后近半个小时内没有采取急救措施,延误治疗,造成佟某因未能及时接受救治,面部骨折严重、眼底病变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齐医学院一附院在佟某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判令齐医学院一附院赔偿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辩称,1.原告佟某诉称是在高烧状态下采血而晕倒与事实不符。2.佟某突然晕倒是自身原因引起的,属于医疗意外,因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损害,齐医学院一附院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3.站立采血不违反规定,采血体位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4.佟某颌骨骨折损害后果是晕倒所致,其愈后与半小时内是否采取急救措施没有关系。5.佟某颌骨骨折后未进行手术治疗的原因是患者不予配合。6.佟某双眼视力下降不是晕倒外伤所致,而是术后发生的,该损伤应当由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7.佟某VOD=1.0,VOS=0.4(不能矫正)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8.佟某各项赔偿问题,待庭审调查时,以对佟某出示的证据折质证意见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监控录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佟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4张、门诊手册4份、住院病案2份、原告佟某的主治医生王秀芬手写外购药品小票1张,用以证明佟某在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住院后诊疗的记录、花费治疗费用金额以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费用。病案中明显标注在佟某入院时已经持续发热5天,在佟某摔伤后9个多小时内,口鼻大量出血,但医嘱却在摔伤后15时23分才给佟某注射止血药物,病例中明确说明因佟某摔伤导致面部及眼部骨折,能够证实佟某的眼部病变与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病例中记载的与佟某家属协商治疗方案与事实不符,齐医学院一附院的眼科专家明确表示佟某的手术是面部与眼部结合的综合性手术,实际上已经明确表示在齐医学院一附院做不了,并告知佟某家属自行联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质证意见:对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佟某出示的第一张票据,是2016年9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共发生了5笔费用,但是这里的费用与门诊手册不对应,提供的诊查费是重复的,这个与医院的收费标准是不符的。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反映视神经是正常的。3张齐医学院一附院的票据,其中2016年9月26日2张,9月27日1张,佟某只提供了一份门诊手册,与票据不符。佟某26日做的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肝功、肾功、检查与原告伤情没有关系,不合理。外购药费用3张,费用不同意赔偿。邮寄病例费用150.00元不同意赔偿。佟某提供的病例不能证明齐医学院一附院存在过错,不能证明佟某摔伤是医院行为所致,不能证明与医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病历来看,佟某摔伤后损伤后果是额骨骨折,这与司法鉴定意见的视力下降10级伤残是不相符的。2.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备案登记表2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佟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原件在齐齐哈尔市医保局。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佟某称原件在医保局,但复印件上没有医保局的盖章。3.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佟某因在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住院后摔倒3个月未能上班,减少工资收入的金额。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质证意见:工资证明的误工理由是蚊虫叮咬,原告佟某的工资收入是税后金额,应提交缴税的凭证,否则佟某的工资减少收入是不能成立的。4.交通费票据89张,用以证明原告佟某往返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及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都是两个人的标准。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质证意见:原告佟某的交通费,出院和入院两次发生的交通费用,和门诊对应的时间发生的交通费我们认为是合理的,其他发生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5.鉴定费票据3张、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鉴定交通费票据8张、鉴定检查报告单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因鉴定花费的各项费用,鉴定结果。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质证意见:其中两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所以这两张费用是不合理的。CT检查费发生时间2017年6月22日,和鉴定检查费与鉴定意见进行相关检查不符。鉴定意见中未体现CT检查项,CT检查费用不合理。鉴定交通费只能是一次性的来回,此外再发生的费用都是不合理的。鉴定时专科检查的一项不全面不具体,鉴定结论是不合理的。具体就是左眼视力的鉴定伤残,这个鉴定是不合理的,因为没有做对应的辅助检查,所以做出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不合理的。这种视力下降之后不能矫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佟某提供的两次住院病案都没有关于视力减退的相关诊断,也是不合理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与医院医嘱单里面住院等级是不相符的。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不确定,而且护理等级没有进行鉴定,没有护理等级的意见,所以护理费属于依据不足。6.餐饮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就餐发生餐饮费735.00元。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这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佟某是因皮肤病入院的,摔伤后没有视神经损伤和眼底病变,视力是正常的。住院期间不存在高烧,晕倒时体温是正常的。沟通记录里证明原告不同意进行手术治疗。从病案反映病情也没有加重。原告佟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7月1日、2日的CT检查报告单,均查处原告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前壁均可见骨质断裂伴软组织内积气,左侧眼部少许积气,虽然佟某眼部当时未检查出病变,当时经过发展期及恢复期出现病变是与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佟某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诊断情况。在手术的前一天的会诊记录单,检查的右眼视力是1.0,左眼视力是0.8。这个结果是与被告医院之前做的视力检测是一样的,术后佟某的视力发生变化,应该由手术医院承担责任。住院病案中的报告单与后期复查报告单检查结论是一致的,可以证明眼部没有损伤,视力没有下降。原告佟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导致佟某视力下降病因是视神经萎缩,而视神经萎缩是有一个逐步的过程,这份证据会诊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也就是佟某摔伤后第11天,佟某的视神经萎缩还在逐步的发展期,短期内无法查出眼底病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我们都知道,做眼部的伤残的鉴定,恢复期及发展期至少在伤后4-6个月,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说法达不到证明目的。3.本科护理学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416页静脉采血术项,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采血的方式方法符合医疗规范。原告佟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指出的操作步骤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说明,但是各大医院包括如今的齐医学院一附院现均采用床畔采血,之所以这样的采血方式,是可以有效避免,因低血压、低血糖造成患者的不适或晕倒,属于护理基本常识,而且根据佟某当时的入院情况,病例中记载,佟某入院时发热5天,病人情绪焦躁,而齐医学院一附院在采血时未顾及佟某当时的身体状况,也没有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4.临床操作指南(人民卫生出版社)188页,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636页,证实原告佟某倒地后的急救措施是不能搬运的。原告佟某的质证意见:首先,佟某摔倒的地点就是在医院住院部,是应当具备及时检查及救治的条件,不存在不能搬运的问题,而且事故发生后,皮肤科的大夫也未及时联系外科或者是骨科的医生给佟某及时检查。第二点,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提供的搬运工具仅是轮椅,而没有担架,按照齐医学院一附院的说法,这并不是佟某舒服的搬运方式,没有尽到与医院治疗能力相匹配的治疗方案。5.体温单2张,证实原告佟某住院期间没有高烧,血压也是正常的,小X表示的是体温,圆点表示的是心率。原告佟某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所提供的这个血压值和体温也不是佟某抽血时身体的真实情况。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佟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4张、门诊手册4份、住院病案2份、佟某主治医生王秀芬手写外购药品小票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备案登记表2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工资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3张、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鉴定交通费票据8张、鉴定检查报告单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对佟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89张,佟某表示是其往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所发生的费用,按二人标准主张,对其合理部分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不予确认。对佟某提交的餐饮费票据18张,因其放弃主张餐饮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齐医学院一附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本科护理学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416页静脉采血术项、临床操作指南(人民卫生出版社)188页、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636页、体温单2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已确认的证据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佟某因“左大腿内侧脓疱、红肿伴疼痛、发热5日”入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感染,昆虫性皮炎。”2016年7月1日早6时07分许(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下同),佟某走到护士站要求护士给其采血。护士核对佟某姓名后未对佟某身体舒适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佟某进行站立采血,在采血后佟某表现出身体不适,护士发现后未采取有效预防补救措施,佟某随即前倾面部先着地晕倒在护士站护士旁。护士立即喊来值班大夫,值班大夫询问了佟某的情况,并给佟某的母亲打电话,告知佟某在医院摔倒。6时14分给佟某测量了血压。佟某晕倒后躺在地上直到6时27分其家属来用轮椅将其推走。佟某在齐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昆虫性皮炎、蜂窝织炎、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上颌窦)骨折、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用5815.73元,其中医保报销4168.45元,患者自付1647.28元,双方达成一致,自付费用中有800.00元是治疗皮肤病发生的费用,余下847.28元是佟某摔伤以后发生的费用。2016年7月9日,佟某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颌面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46568.12元。另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齐医学院一附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诊察费、检查费、病历邮寄费等费用1074.84元,外购药品花费468.94元。经佟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佟某最终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为玖拾日。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陆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为肆拾伍日。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
原告佟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医学院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姜炜、齐医学院一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坤、朱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佟某有选择权。经本院释明,佟某选择侵权之诉向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提交的证据《新编护理学基础》,在采血过程中应协助患者采取舒适的体位,并且护士作为具有医疗知识的专业人员,在采血过程中应当对患者在采血过程中出现的不适症状具备及时察觉和发现的能力,而齐医学院一附院在对原告佟某进行采血的过程中,为佟某采血的护士在未对佟某身体舒适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佟某进行站立采血,在佟某采血后出现身体不适、具有前倾摔倒迹象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补救措施,任由佟某身体前倾摔倒,导致佟某晕倒摔伤的后果,齐医学院一附院在对佟某进行采血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提出的原告佟某晕倒是自身原因引起的,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损害,齐医学院一附院不应承担责任,以及站立采血不违反规定,采血体位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齐医学院一附院的护士在对佟某进行采血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医疗意外,故对齐医学院一附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医学院一附院提出的原告佟某双眼视力下降不是晕倒外伤所致,而是术后发生的,该损伤应当由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主张,以及佟某VOD=1.0,VOS=0.4(不能矫正)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的主张,因其表示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佟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佟某主张的医疗费48959.18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富拉尔基区发电总厂发电分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和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775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1156.94元,是根据居民服务业每天137.74元及鉴定意见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住院病案,其住院天数应为20天,故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10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20天及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佟某主张的交通费2452.00元,包含就医交通费1664.00元和鉴定交通费788.00元,根据佟某提供的票据,对鉴定交通费7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到哈尔滨就医发生的火车费用10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佟某住院期间以及到齐齐哈尔市、哈尔滨市发生的汽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1301.00元、鉴定交通费7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65.00元,其中包含鉴定费3300.00元、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邮费、专家费260.00元、鉴定检查费1089.00元,以及病例复印费16.00元,其提供的票据、CT室报告单能够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对佟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齐医学院一附院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佟某医疗费48959.18元、误工费17753.52元、护理费110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就医交通费130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91476.90元的80%,计15318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48元,由原告佟某负担922.8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3363.6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鉴定费用(包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等鉴定发生的各项费用)5453.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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