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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与葛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原告:佟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工人。
原告佟某与被告葛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佟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佟某与葛某某在恋爱期间,决定购买古冶区金山首府小区××××号房屋。2012年11月27日,葛某某交纳该房屋房款10000元。2013年4月17日,佟某与葛某某共同出资12139元交纳了该房屋的公维金。同日双方共同交纳了该房屋房款263308元。2013年10月3日,葛某某交纳房屋入住费10155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2013年10月16日,为装修房屋,葛某某交纳房屋设计费5500元。后佟某又交纳设计定金1000元。双方经协商,本案诉争房屋归葛某某所有。佟某在庭审中自认交纳房屋房款85000元。同时,佟某在庭审中自认自己与葛某某共同交纳设计定金1000元。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佟某在庭审中自认出资85000元,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交纳的设计定金,因佟某在庭审中自认系共同出资,也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出资的份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视为等额享有,认定为500元。对佟某主张的入住费、装修保证金系共同出资,因收据上所载明的均为葛某某交款,且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葛某某辩解的均为其个人出资,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案诉争房屋双方协商归葛某某所有,故葛某某应给付佟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佟某房款人民币85000元、设计定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佟某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葛某某负担人民币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佟某在庭审中自认出资85000元,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交纳的设计定金,因佟某在庭审中自认系共同出资,也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出资的份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视为等额享有,认定为500元。对佟某主张的入住费、装修保证金系共同出资,因收据上所载明的均为葛某某交款,且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葛某某辩解的均为其个人出资,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案诉争房屋双方协商归葛某某所有,故葛某某应给付佟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佟某房款人民币85000元、设计定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佟某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葛某某负担人民币969元。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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