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同居期间共同存款予以平分,我应分得90000.00元;2.同居前我个人购买的冰箱一台,现应归还我个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12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共同生活9年,原告是电焊工,每年最少都交给被告5-6万元,因我是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当时签有“招婿协议书”。减除供养家庭一切花费,每年最少存款20000.00元,9年计180000.00元,全由被告掌管保存,在同居期间,我多次要求与被告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书,都被被告拒绝。因我老实忠厚,身无任何存款,不知被告出于何因,同居9年的共同生活,都未建立起相互感情,突然于2018年2月11日,农历腊月26日将原告撵出家门,现在原告非常寒心可怜,9年长期在外打工挣钱,赡养被告父母等家人,挣钱全部交纳被告,最后原告得到的是苦果,现在原告只好依法来维护其合法财产和收入的血汗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1、不存在18万元存款,2、并不是被告不去登记,原告不同意登记,3、原告自己不去被告家,不照顾孩子,4、抚养费纠纷中,原告说挣不来钱,本案又说能挣钱,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成立。冰箱确是原告带来的,可以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某账户中有存款17000.00元,被告认可有索伊牌红色冰箱一台为原告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故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佟某某85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全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8500.00元;
二、索伊牌红色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00元,由原告承担1760.00元,被告承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明
书记员: 赵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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