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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赵萌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封金良,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华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自义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金亮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喜臣承担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华承担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德昌承担第四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喜臣、朱金亮不承担第四次事故的责任;杜凤存承担第五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德昌不承担第五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佟某某、王吉军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次撞击造成佟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因此与造成佟某某损失有关联车辆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关联的不承担责任。朱德昌承担第四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喜臣、朱金亮不承担第四次事故的责任,虽然吉AD1615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鉴于王吉军受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吉AD1615车所投交强险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晋K37240车在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杜凤存承担第五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德昌不承担第五次事故的责任,由于第五次撞击之前已经有第四次撞击发生,且第四撞击中朱德昌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佟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酌定50%较为适宜;杜凤存对因第五次撞击给原告佟某某造成的损失依责(50%)承担责任。由于杜凤存驾驶的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首先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佟某某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宿费160元、车损20430元、施救费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误工费,佟某某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且系辽K3788A/辽K352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按辽宁省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河北省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佟某某系距骨骨折,主张112天符合规定标准,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12天=14498元。护理费,原告佟某某主张由李中学护理并按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82天=9555元。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但2000元过高,酌定15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估费1485元,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不符合规定要求,但鉴于公估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酌定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佟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06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5713元,财产损失项下30830元)。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晋K37240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37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2337元(财产项下已赔付);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首先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373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2337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佟某某2000元。剩余28830元,由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首先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赔付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14415元。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37240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2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43521元;
三、被告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佟某某承担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华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自义承担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金亮承担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喜臣承担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华承担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德昌承担第四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喜臣、朱金亮不承担第四次事故的责任;杜凤存承担第五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德昌不承担第五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佟某某、王吉军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次撞击造成佟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因此与造成佟某某损失有关联车辆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关联的不承担责任。朱德昌承担第四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喜臣、朱金亮不承担第四次事故的责任,虽然吉AD1615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鉴于王吉军受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吉AD1615车所投交强险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晋K37240车在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杜凤存承担第五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德昌不承担第五次事故的责任,由于第五次撞击之前已经有第四次撞击发生,且第四撞击中朱德昌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佟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酌定50%较为适宜;杜凤存对因第五次撞击给原告佟某某造成的损失依责(50%)承担责任。由于杜凤存驾驶的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首先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佟某某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宿费160元、车损20430元、施救费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误工费,佟某某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且系辽K3788A/辽K352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按辽宁省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河北省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佟某某系距骨骨折,主张112天符合规定标准,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12天=14498元。护理费,原告佟某某主张由李中学护理并按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82天=9555元。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但2000元过高,酌定15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估费1485元,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不符合规定要求,但鉴于公估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酌定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佟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06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5713元,财产损失项下30830元)。被告人寿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晋K37240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37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2337元(财产项下已赔付);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首先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373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佟某某2337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佟某某2000元。剩余28830元,由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首先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50%)赔付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14415元。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37240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2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辽P9300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43521元;
三、被告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佟某某承担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950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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