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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刘洪磊

原告: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兰起之妻,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兰起之女,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刘洪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兰起之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佟某诉被告刘兰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刘兰起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李某某、刘洪磊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
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秀莲、刘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相应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
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不佳,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后原告丈夫在刘兰起处借款19000元,该款应在借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刘兰起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相应利息。
现因刘兰起已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该笔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同时,由于被告王某某系刘兰起的配偶、被告刘洪磊系刘兰起的儿子、被告李某某系刘兰起的女儿,在继承发生后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刘兰起在原告处的借款事实及被告王某某、刘洪磊、李某某与刘兰起的关系。
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洪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均表示对刘兰起的遗产放弃继承。
原告对二被告的声明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对二被告的提交的声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兰起向原告佟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刘兰起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刘兰起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兰起死亡后,应由王某某偿还。
被告刘洪磊、李某某作为刘兰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声明,均声明对刘兰起的遗产放弃继承权,故此被告刘洪磊和李某某对刘兰起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佟某与刘兰起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洪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兰起向原告佟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刘兰起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刘兰起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兰起死亡后,应由王某某偿还。
被告刘洪磊、李某某作为刘兰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声明,均声明对刘兰起的遗产放弃继承权,故此被告刘洪磊和李某某对刘兰起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佟某与刘兰起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洪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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