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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淑梅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淑梅(份证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份证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尚志市亚布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佟淑梅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冬霞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过失致原告佟淑梅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为地邻,因耕种相邻土地发生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未将手扶拖拉机熄火,造成原告右手绞进发动机皮带中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70%责任。原告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站在未熄火的手扶拖拉机车头前阻止被告耕地,应预知到风险的发生,原告对右手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尚志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票据及亮河卫生所票据共12张,共计13417.70元。其中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日的3张票据,共计1040元,虽是外购药票据,但是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已经交纳住院费8000元,予以扣除,即原告医疗费为5417.70元。(2)误工费3960.88元(70.73元/天×56天),符合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5816元(每日70.73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1433.80元(143.38元/天×10天),符合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元(每日143.38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62718元(10453元/年×20年×30%),符合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25元(7830元/年×5年÷4人×30%),符合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7)交通费259.50元,有票据证实,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假肢安装费13000元(650元×2年×10次),依鉴定意见第4项:继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50元×2),每2年更换一次。参照残疾赔偿金确定假肢安装20年内更换十次,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元/级×3级),被告为八级伤残,按照每级伤残不超过50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5726.13元。被告应赔偿74008.29元(105726.13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4008.29元。
二、驳回原告佟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负担1675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承 审 判 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徐贵福

书记员:辛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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