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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海波、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海波,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奎兴,学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个体运输业业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秦开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时05分许,佟海波、王某某之子、王颖之夫、佟奎兴之父佟大鹏驾驶辽G×××××/辽G×××××挂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70KM+6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F×××××/F5H84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佟大鹏死亡、同车人冯宝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G×××××/辽G×××××挂半挂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佟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冀F×××××/F5H84挂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5万元的主挂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佟大鹏被送往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00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佟大鹏与佟海波、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佟海波、王某某夫妇婚生一子佟大鹏一女佟飞,现二人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抚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84元/年×20年=187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为数人,故年赔偿总额为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20年=119960元记入死亡赔偿金共计307640元。丧葬费,河北省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医疗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34541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四原告亲属佟大鹏驾驶的辽G×××××/辽G×××××挂半挂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冀F×××××/F5H84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佟大鹏死亡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的佟大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酌情认定为7:3为宜。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佟大鹏死亡其同车乘车人冯宝年受伤,就死亡和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冀F×××××/F5H84挂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不足以全额赔偿,根据两案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41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而冯宝年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71320元(另案解决),按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182264.2元。医疗费1000元不超交强险限额,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183264.2元(182264.2元+1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2411元-交强险无责赔偿182264.2元)×30%责任=48044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海波、王某某、王颖、佟奎兴因佟大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等18326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佟海波、王某某、王颖、佟奎兴因佟大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044元;三、驳回佟海波、王某某、王颖、佟奎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佟大鹏死亡,佟大鹏之父母佟海波、王某某夫妇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佟大鹏之子佟奎兴年幼,亦需要扶养。因被抚养人为数人,原判以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年赔偿总额、计算20年,予以认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导致佟大鹏死亡,原判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就其关于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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