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时某某
单某
黄庆利(依某镇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
张钦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
张泉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时宝某
卢京全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某县。
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依某县。
原告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某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依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东顺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通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泉,该公司生产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某县。
被告卢京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某县。
原告佟某某、时某某、单某与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以下简称依某农电公司)、被告时宝某、被告卢京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时某某、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谢英琰,被告依某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泉、高云超,被告时宝某、卢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所规定的“高压”应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依上述规定,被告依某农电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属于从事高压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高度危险性,必须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高度防范,以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案涉高压线路是被告依某农电公司1999年架设的,该案涉高压线路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我国电力行业标准,即10KV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不低于6.5米的规定,被告依某农电公司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时宝光触电身亡,被告依某农电公司对时宝光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所架设电视光缆线路亦未达到规定的安全高度,且时宝光是在清除电视光缆时接触到上方高压线遭电击身亡的,时宝光的死亡与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所架设的未达规定高度的电视光缆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亦对时宝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依某农电公司应当承担时宝光遭受触电身亡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时宝某、卢京全为本案被告,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时宝某、卢京全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而相关调查部门均未认定被告时宝某、卢京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所以,被告时宝某、卢京全对时宝光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处理丧事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时某某请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时某某、单某死亡赔偿金274358元(19597元×20年×70%)、丧葬费14,277.90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70%)、原告时某某抚养生活费44,610.30元(14162元×9年÷2人×70%)、原告单某扶养生活费47,695.20元(6,813.60元×20年÷2人×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445,941.40元。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二、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时某某、单某死亡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丧葬费6,119.10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30%)、原告时某某抚养生活费19,118.70元(14162元×9年÷2人×30%)、原告单某扶养生活费20,440.80元(6,813.60元×20年÷2人×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3,260.50元。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依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时宝某、卢京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9元,由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负担6924.40元,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负担2967.60元,三原告负担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所规定的“高压”应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依上述规定,被告依某农电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属于从事高压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高度危险性,必须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高度防范,以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案涉高压线路是被告依某农电公司1999年架设的,该案涉高压线路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我国电力行业标准,即10KV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不低于6.5米的规定,被告依某农电公司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时宝光触电身亡,被告依某农电公司对时宝光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所架设电视光缆线路亦未达到规定的安全高度,且时宝光是在清除电视光缆时接触到上方高压线遭电击身亡的,时宝光的死亡与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所架设的未达规定高度的电视光缆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亦对时宝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依某农电公司应当承担时宝光遭受触电身亡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元申广电依某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时宝某、卢京全为本案被告,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时宝某、卢京全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而相关调查部门均未认定被告时宝某、卢京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所以,被告时宝某、卢京全对时宝光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处理丧事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时某某请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时某某、单某死亡赔偿金274358元(19597元×20年×70%)、丧葬费14,277.90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70%)、原告时某某抚养生活费44,610.30元(14162元×9年÷2人×70%)、原告单某扶养生活费47,695.20元(6,813.60元×20年÷2人×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445,941.40元。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二、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时某某、单某死亡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丧葬费6,119.10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30%)、原告时某某抚养生活费19,118.70元(14162元×9年÷2人×30%)、原告单某扶养生活费20,440.80元(6,813.60元×20年÷2人×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3,260.50元。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依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时宝某、卢京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9元,由被告依某县电业局农电公司负担6924.40元,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负担2967.60元,三原告负担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龙宇飞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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