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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贷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买车为由向我借款四万元,于当日给付。
被告张某某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某某价佟某某四万元钱,自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如到期给不上,张某某愿意把福龙的17号板车带线给佟某某,我孙吉英是中间人,以此为证。
担保人:孙吉英,价款人:张某某。
”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法定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实欠借款金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法定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实欠借款金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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