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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丛志敏(黑龙江牡丹江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家乐购副食商店雇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兴一委。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育德家园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黑BL94**号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民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平小区6栋和7栋出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佟某某撞倒,造成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74天,经交警部门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刘某驾驶的黑BL9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与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该赔偿部分全部给付原告,如仍有不足,刘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不再向刘某主张。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我驾驶的BL94**号轿车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不需要我再赔偿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费用同意给付。
原告因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同意赔偿。
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且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2830.00元,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所致。
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因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诉求的合理部分,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已经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刘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的诉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求中应由刘某负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共计为10962.40元,因交强险该费用限额为1万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全额给付1万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家乐购副食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商店雇工,月工资收入为1300.00元,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误工费,误工6个月,共计为7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仅62岁,完全可以继续从事轻体力工作,依据本地雇工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金额为1300.00元,应属合理,因此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依据法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损失日(150天)确定,误工费总计应为6500.00元(1300.00元×5个月);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其子杨磊及儿媳耿华护理,杨磊工资收入为每月2800.00元,耿华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00元,共计要求护理费为20074.00元,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护理人数为1人,不同意按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及法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人数应为1人,时间为120天,因此,护理费总数应为11200.00元(2800元×4个月=112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62周岁,依据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后,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70549.20元;交通费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74天)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同意,该费用应为222.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应负担部分,因医疗费部分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50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负担该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2830.00元的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几项费用(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1200.00元、伤残赔偿金70549.20元、交通费222.00元)之和为98471.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1200.00元、伤残赔偿金70549.20元、交通费222.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984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由原告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所致。
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因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诉求的合理部分,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已经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刘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的诉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求中应由刘某负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共计为10962.40元,因交强险该费用限额为1万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全额给付1万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家乐购副食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商店雇工,月工资收入为1300.00元,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误工费,误工6个月,共计为7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仅62岁,完全可以继续从事轻体力工作,依据本地雇工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金额为1300.00元,应属合理,因此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依据法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损失日(150天)确定,误工费总计应为6500.00元(1300.00元×5个月);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其子杨磊及儿媳耿华护理,杨磊工资收入为每月2800.00元,耿华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00元,共计要求护理费为20074.00元,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护理人数为1人,不同意按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及法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人数应为1人,时间为120天,因此,护理费总数应为11200.00元(2800元×4个月=112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62周岁,依据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的标准计算后,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70549.20元;交通费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74天)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同意,该费用应为222.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应负担部分,因医疗费部分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50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负担该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2830.00元的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几项费用(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1200.00元、伤残赔偿金70549.20元、交通费222.00元)之和为98471.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1200.00元、伤残赔偿金70549.20元、交通费222.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984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由原告佟某某负担。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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