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海杰。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波。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亿丰伟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燕昌路西侧(亿丰大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洪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中波、北京尧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三河市亿丰伟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尧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太平洋廊坊支公司亦同意应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海杰、王迎宾,被告王中波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45分,被告王中波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钳屯园区小桥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天坛医院救治,现仍在治疗过程中。京A×××××号登记在北京尧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18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中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亿丰公司承包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一切不利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虽是被告王中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我公司已于2011年9月1日将该车辆租赁给王中波使用,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中波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与被告王中波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由王中波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及运营支配,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王中波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王中波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是否正常年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香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中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医疗费票据1张,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支出医疗费294184.36元,以及用药情况。
3、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中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所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被告亿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丰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已于2011年9月1日租赁给被告王中波使用,由其经营、管理,且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王中波对租赁车辆负有进行检查维修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被告王中波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被告王中波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确实约定由王中波负责租赁车辆的管理,故本院对被告王中波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伤情中的脑梗死、贫血、肝功能异常、肾功能异常、凝血功能异常、高钠血症、高氯血症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转院缺乏转院证明佐证,存在扩大支出现象,该部分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经审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过程中出现休克、呼吸不规则、血压及血氧低下,简单包扎后,120转入该院急诊,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到胸科、骨科、内科、眼科专科继续治疗,原告便转院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故原告因病情加重从香河县人民医院通过120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后又转院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均合乎情理,不存在扩大开支情况。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到该院治疗时已处于昏迷状态,目前仍未苏醒,故医疗机构如何对原告进行救治并未受原告主观左右。原告按照医疗机构的安排就医并无不妥,且三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中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中波具备驾驶资格,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2、收条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王中波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另二被告对被告王中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另二被告请法院核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该事实,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该11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亿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与被告王中波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王中波从被告亿丰公司租赁的。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经质证,对被告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无法辨别,另二被告均无异议,因签订双方均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另二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进而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投保单各1份。原告及另二被告请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14时45分,被告王中波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钳屯园区小桥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伴出血(左侧岛叶,双额颞)、脑梗死(右底节放射冠,右额顶中线旁)、硬膜下出血(双颞,左顶)、脑室内积血(双侧)、脑疝、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颧弓,双侧上颌窦窦壁,右眶内侧壁)、右眼睑裂伤、肺挫裂伤、肺部感染、右下肢骨折、左下肢开放性损伤、贫血、肝功能异常、肾功能异常、凝血功能异常、高钠血症、高氯血症等症。现原告为方便治疗,又转回在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94184.36元(含被告王中波为其垫付的11000元)。京A×××××号车辆是被告王中波从被告亿丰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
另查,被告王中波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京A×××××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中波驾驶从被告亿丰公司租赁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中波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佟某某、被告王中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王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中波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又因被告王中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中波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中波承担。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亿丰公司作为京A×××××号车辆的出租人,对本案中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支出了医疗费294184.36元(含被告王中波为其垫付的11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29.05元。其余医疗费85255.31元,应由被告王中波赔偿原告42627.65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相折抵后,被告王中波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627.6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20892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中波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3162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三河市亿丰伟业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王中波负担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邳万树
审判员 王伟珂
人民陪审员 张宗杰
书记员: 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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