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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1民初1444号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居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韩晓红。职务: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北路电力局家属楼一门面。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川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金龙、被告人保北川营销部的负责人韩晓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12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重型平板重型货车(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为:×××)登记车主是迁安市晟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车主,张磊是原告雇佣司机。2017年9月10日10时20分许,张磊驾驶该车由汤道河方向往青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汤道河偏崖子石杖子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旁石文家庄稼地里,造成石文家庄稼地内黄豆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及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29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赔付义务。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2000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27000元。人保北川营销部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佟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在人保北川营销部处为车牌号为×××(实际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自卸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9月10日10时20分许,张磊驾驶×××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由汤道河方向往青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汤道河偏崖子石杖子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旁石文家庄稼地内,造成石文家庄稼地内黄豆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3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损失有:赔偿石文庄稼地损失26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117850元,公估费3550元,扣除交强险内2000元,合计127000元。另查明,佟某某是×××号重型平板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张磊是佟某某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向被告人保北川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已经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即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自卸车。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与商业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经核对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一直,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被告对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117850元;2、公估费3550元;3、施救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赔偿石文损失2600元。以上合计127000元,扣除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25000元。被告人保北川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佟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秋妹二0一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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