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佟某某
原告:佟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的母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汉族。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以后医疗、教育等重大支出双方各承担一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于2016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扶养、未约定抚养费。
双方自2016年11月彻底分开各自独立生活,被告即未给付抚养费。
被告佟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自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其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般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
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付抚养费显属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自2016年12月起每月应负担抚养费700元,至今四个月共计2800元立即给付,之后按月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以后医疗、教育等重大支出双方各承担一半之诉请,届时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2800元;
二、自2017年4月起,被告佟某某每月给付原告佟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其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般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
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付抚养费显属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自2016年12月起每月应负担抚养费700元,至今四个月共计2800元立即给付,之后按月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以后医疗、教育等重大支出双方各承担一半之诉请,届时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2800元;
二、自2017年4月起,被告佟某某每月给付原告佟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玺良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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