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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与于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茄子河区农贸市场小区物业管理者,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与被告于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秋,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医疗费29996.25元、误工费32705.75元、护理费18689.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两次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847.00元、鉴定交通费30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佟某家住农贸市场小区,其居住的单元门前2-3米处有一下水道井盖。2018年2月17日下午,由于前一天下雪,导致小区路滑,原告佟某在回家的途中不慎踩到倾斜的井盖上摔倒受伤,被亲属送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事发次日,原告家人找到物业,其否认原告掉马葫芦的事实,原告方要求调取监控视频,被告说是监控坏了,无法调取,后原告再次找到物业要求给说法,被告说看过监控视频,是原告踩在井盖边的车辙上摔倒的,监控视频未给原告观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人应对该小区的设施步道进行管理、维护及养护的义务。此起事故是因为物业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长期松动的井盖没有及时更换处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其受伤时间是2018年2月17日,而在2月16日七台河市范围普降大雪,厚达6-7公分,路面较滑,摔倒的人不计其数。原告摔伤不能证明是踩在松动的井盖上造成的。雪后室外温度较低,地面上不是雪就是冰,原告自述右脚踩到松动的井盖上受伤,此说法违背北方冬天众所周知的客观规律。假设井盖确实松动,在那样寒冷的温度下,井盖也会被冻在地面上,不会被原告踩翻受伤。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长期松动的井盖没有及时更换处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此说法是被告编造的不实之词。被告对小区的物业管理事无巨细,管理到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尽义务的情况。假设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井盖松动还要去踩,踩完受伤还要找被告索要赔偿。
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物业管理到位,井盖未松动,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缴纳物业管理费收据原件,监控视频资料,诊断、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物业代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房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在农贸市场小区内。被告于某某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原告居住该小区2号楼4单元502室的事实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二、书面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居住小区的井盖半年多因车碾压等原因一直无人修理,两个证人是小区的业主,能够证实井盖倾斜受损的事实,也知道有业主踩到井盖受伤的事实。被告于某某质证:从证据规则规定来看,该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作证的主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字体出自谁手,有无这两个人;从材料内容看,该证人证言内容完全是“肯定、听说、不知道等”语气词,完全是书写人的自己主观判断,并不是其亲眼看见、亲耳听到的客观事实,所以从证据的三性看,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证人魏某、佟巨林出庭作证,证人魏某证明:大年初二,原告和妻子回家送孩子,没多久后原告的妻子给家里人打电话说原告踩到马葫芦盖摔倒了,证人驾车前往现场,看见原告在地上坐着,距离井盖大约1米远,当时井盖是倾斜的,将原告先后送入警官医院及二院进行检查。事发当天院内有雪,未进行清扫。证人佟巨林证明:大年初二,亲属在其二弟家吃饭,原告及妻子先回家了。抵达小区后,原告的妻子先行上楼,原告将车停在院外,步行进入院内,不久原告给妻子打电话说是脚脖子踩马葫芦崴了,原告妻子又通知亲属,证人魏某驾车前往事发地点,当时原告靠墙坐着,距离马葫芦2米到3米左右,腿部呈伸直状态,井盖倾斜,后将原告先后送入警官医院及二院进行检查。被告于某某质证:两位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经过,对是否雪大、路滑,是否及时清雪等问题都是其自己主观的模糊判断,不客观、不真实。本院对原告佟某受伤时间、地点、送医等事实因被告未提异议予以确认。
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去哈尔滨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3200.00元,发生交通费302.00元;原告右下肢胫骨远端呈螺旋形、粉碎性骨折,腓骨远端斜行骨折,其致伤方式或创伤机制符合旋转外力(扭别)致伤。被告于某某质证:对该份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鉴定第五项分析说明中,明确记载原告的伤是在特定环境下,胫骨在旋转外力扭别致伤方式下形成的螺旋骨折,即原告是在大雪后的路上行走,不慎滑倒扭别致伤,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是由于井盖松动踩到井盖上右腿掉到井里造成的,原告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符,该份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掉到井里形成的,所以该份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生的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
五、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七警医[2018]临司鉴定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CT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1.被鉴定人佟某误工期为伤后二百一十日;2.被鉴定人佟某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3.被鉴定人佟某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4.被鉴定人佟某二次手术费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2400.00元,CT检查费247.00元。被告于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四项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左右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不准确,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其鉴定的各项费用及日期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CT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佟某系农贸市场小区居民,其居住的4单元门前约2米处有一下水道井盖。2018年2月17日下午,原告佟某在回家的途中摔倒受伤,被送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支付医疗费用29996.25元。原告佟某伤情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误工期为伤后二百一十日;2.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3.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4.二次手术费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2400.00元,CT检查费247.00元。原告佟某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受之伤的成伤机制及致伤方式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鉴定为:原告右下肢胫骨远端呈螺旋形、粉碎性骨折,腓骨远端斜行骨折,其致伤方式或创伤机制符合旋转外力(扭别)致伤。鉴定费3200.00元,交通费302.00元。
原告居住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由被告于某某管理,被告于某某与连云港东海建安公司七市分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物业代表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代管理的形式接管该商贸城回迁小区1#、2#楼的物业管理日常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小型日常维修、保养维护、上、下水、电、暖的畅通等。由被告负责收取物业费,自负盈亏。原告佟某认为其是雪后路滑,踩在倾斜的下水道井盖摔倒致伤,被告于某某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未尽管理责任,对小区单元门前倾斜的井盖未及时维修、维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主张原告佟某所指井盖未倾斜松动,原告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井盖倾斜松动,所伤与被告于某某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于2018年2月17日下午回家行走到楼房单元门前摔倒致伤的事实存在,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等事实也客观存在。被告于某某个人管理居民小区物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佟某主张其居住的单元门前的下水道井盖倾斜,导致其踩到倾斜的井盖上滑倒摔伤。被告于某某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存在过错,与原告佟某所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对原告佟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所管理的井盖未倾斜松动,原告佟某所受损伤与被告于某某无关。结合原告佟某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佟某所受损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踩到倾斜的井盖滑倒致伤。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原告佟某致伤方式或创伤机制符合旋转外力(扭别)致伤,但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本案所指井盖是倾斜的,不能证明原告佟某是踩在倾斜的井盖上滑倒摔伤。监控视频也未拍到原告佟某踩到倾斜下水道井盖摔伤的画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佟某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31元,减半收取计352.16元,由原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福

书记员: 肖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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