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曙光
张晓娟
佟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王亚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田怀庆(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黄海洋(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车商业务一部
原告佟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莉,女,住址同上。
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代表人宋玉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车商业务一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佟曙光、张晓娟、佟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车商业务一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2日,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公里+777米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佟曙光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佟曙光、乘车人佟某某、张晓娟及被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佟曙光与张晓娟系夫妻,佟某某系二人之子。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佟某某的医疗费共6,412.4元,原告张晓娟的医疗费共18,966.4元,其中包括252医院综合申请单各1张的金额。
原告佟曙光的医疗费共56,900.28元,包括252医院综合申请单2张的金额及在保定龙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75元、保定康源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佟某某及张晓娟均住院10天,各1,000元;原告佟曙光住院25天,为2,50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佟某某及张晓娟各500元;原告佟曙光1,250元。
原告佟某某及佟曙光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张晓娟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合理膳食,增加富含维生素、蛋白、钙质饮食,促进软组织恢复及骨折愈合”的医嘱。
4.护理费:原告佟某某主张由其姥姥张淑兰对其护理38天(住院10天加28天),提供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证明佟某某需要继续石膏固定4至6周,需要护理;原告张晓娟主张由其妹妹张晓芳对其护理10天,原告佟曙光主张由其岳父张国志对其护理85天(住院25天加2个月),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防止内植物断裂及骨折移位、需要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的医嘱。
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78元计算,原告佟某某的护理费为2,964元,原告张晓娟的护理费为780元,原告佟曙光的护理费为6,630元。
5.交通费:原告佟某某及张晓娟各主张交通费1,200元,佟曙光主张交通费1,600元。
6.误工费:原告张晓娟主张误工费为8,000元,其为保定市东大日化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每天80元,误工期为100天(住院10天加上3个月),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伤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持负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
原告佟曙光主张误工费44,405元,其为北京中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4,000元,误工天数10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7.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佟曙光的伤情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为10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
8.原告佟曙光伤残鉴定费942元。
9.原告佟曙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昌河”牌冀******号北斗星小型汽车车损30,861元,公估费1,500元、拆解费3,500元、拖车费1,900元。
该车登记在张国志名下,已卖给原告佟曙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五、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二被告未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
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京******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44,67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原告分别提交的252医院的综合申请单非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不应认定为三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原告佟某某、张晓娟的医疗费分别为5,947.4元、18,171.4元。
原告佟曙光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亦不确认,佟曙光的医疗费应为54,92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000元、1,000元、2,500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的营养费分别为300元、300元、750元。
三原告均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各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定,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的护理费分别为2,964元、780元、6,630元。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交通费共2,000元。
原告张晓娟在2014年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2,422元,其主张日工资为8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张晓娟的诊断证明及伤情,其主张误工期为100天,本院亦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8,000元。
原告佟曙光在2014年4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7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7天,在其误工期间,工作单位给予每月1,560元的生活补贴应扣除,原告佟曙光的误工费应为29,639元。
原告佟曙光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原告佟曙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主张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佟曙光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3,000元。
原告提供了“昌河”牌冀******号北斗星小型汽车的公估报告,主张该车的车损为30,861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拆解费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拖车费2笔共1,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只确认发生在望都县的拖车费为1,500元。
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⒈原告佟某某的医疗费5,947.4元;张晓娟的医疗费18,171.4元;佟曙光的医疗费54,923.4元;⒉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张晓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佟曙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佟某某营养费300元、张晓娟营养费300元、佟曙光营养费750元;4.佟某某护理费2,964元、张晓娟护理费780元、佟曙光护理护理6,630元;5.张晓娟误工费8,000元;佟曙光误工费29,639元;6.三原告交通费2,000元;7.佟曙光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942元;8.佟曙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30,861元,公估费1,500元;10.拖车费1,500元。
以上共计217,868.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张晓娟及佟曙光的误工费、佟曙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99,1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佟曙光的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1,115元。
因被告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佟曙光剩余的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06,7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商业险部分56,753.2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业务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111,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56,7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车商业务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原告负担371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谢某某负担7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原告分别提交的252医院的综合申请单非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不应认定为三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原告佟某某、张晓娟的医疗费分别为5,947.4元、18,171.4元。
原告佟曙光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亦不确认,佟曙光的医疗费应为54,92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000元、1,000元、2,500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的营养费分别为300元、300元、750元。
三原告均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各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定,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的护理费分别为2,964元、780元、6,630元。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交通费共2,000元。
原告张晓娟在2014年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2,422元,其主张日工资为8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张晓娟的诊断证明及伤情,其主张误工期为100天,本院亦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8,000元。
原告佟曙光在2014年4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7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7天,在其误工期间,工作单位给予每月1,560元的生活补贴应扣除,原告佟曙光的误工费应为29,639元。
原告佟曙光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原告佟曙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主张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佟曙光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确定为3,000元。
原告提供了“昌河”牌冀******号北斗星小型汽车的公估报告,主张该车的车损为30,861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拆解费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拖车费2笔共1,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只确认发生在望都县的拖车费为1,500元。
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⒈原告佟某某的医疗费5,947.4元;张晓娟的医疗费18,171.4元;佟曙光的医疗费54,923.4元;⒉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张晓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佟曙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佟某某营养费300元、张晓娟营养费300元、佟曙光营养费750元;4.佟某某护理费2,964元、张晓娟护理费780元、佟曙光护理护理6,630元;5.张晓娟误工费8,000元;佟曙光误工费29,639元;6.三原告交通费2,000元;7.佟曙光残疾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942元;8.佟曙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30,861元,公估费1,500元;10.拖车费1,500元。
以上共计217,868.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张晓娟及佟曙光的误工费、佟曙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99,1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佟曙光的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1,115元。
因被告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佟曙光剩余的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06,7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商业险部分56,753.2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业务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111,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晓娟、佟曙光56,7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车商业务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原告负担371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谢某某负担7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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