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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鹤岗通某集团萝北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通某集团萝北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翔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丽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负责人:曲建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每天100.00元×22天)、护理费7282.63元(每月4369.58元÷30日×50天)、误工费12000.00元(每月3000.00元÷30日×120天)、营养费5000.00元(每天100元×50天)、鉴定费2730.00元,以上合计29212.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宏远公司运营的黑H×××××号长途客车,由佳木斯去往宝泉岭,在经过洋灰洞子外南翼地段时,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宏远公司的运营客车受伤,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宏远公司没有安全的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远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公司亦有赔偿义务。因无法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属实,我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属实,我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9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宏远公司运营的黑H×××××号长途客车,由佳木斯去往宝泉岭,在经过洋灰洞子外南翼地段时,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581.00元、外购药1317.00元均由宏远公司支付,但外购药1317.00元没有遗嘱,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另行支付了3000.00元的现金,综上,被告宏远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为1789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5月3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不成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50日。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00元。原告乘坐被告宏远公司运营的H51212号长途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鹤岗通某集团萝北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鹤岗通某集团萝北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丽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宏远公司的运营客户受伤,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宏远公司没有安全的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宏远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13581.00元、误工费9023.00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365天×120天)、护理费7283.00元(每月4369.58元÷30日×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每天100.00元×22天)、营养费5500.00元(每天100.00元×50天)、病历复印费37.00元,以上共计3762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726.00元(37624.00元-13581.00元-1317.00元-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宏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898.00元。关于外购药产生的费用131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遗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00元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宏远公司给付原告的3000.00元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本次受伤支出3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应扣除这30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0.00元、病历复印费共计197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鹤岗通某集团萝北宏运运输有限公司178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原告佟某某承担70.00元,被告鹤岗通某集团萝北宏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5.00元。鉴定费2730.00元,由被告鹤岗通某集团萝北宏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圣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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