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轮胎款202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合计2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轮胎款202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合计2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银山
审判员:于长春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付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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