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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和与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和
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孙建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和。
委托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勇。
上诉人佟某和与被上诉人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佟某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和与被上诉人褚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佟某和主张被上诉人褚某某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褚某某并不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故意与事实,上诉人及其子在房屋出租后去福建做生意及双方当事人就增建彩钢棚一事进行沟通,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过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增建彩钢棚并未对租赁房屋的结构造成改变,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上诉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并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将增建的彩钢棚无偿归上诉人所有,该判项有益于双方合同的顺利履行,且未损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该判项未侵犯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佟某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和与被上诉人褚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佟某和主张被上诉人褚某某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褚某某并不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故意与事实,上诉人及其子在房屋出租后去福建做生意及双方当事人就增建彩钢棚一事进行沟通,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过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增建彩钢棚并未对租赁房屋的结构造成改变,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上诉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并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将增建的彩钢棚无偿归上诉人所有,该判项有益于双方合同的顺利履行,且未损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该判项未侵犯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佟某和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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