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职业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职务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0509.05元(包括医疗费2721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242.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1057.20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3300元、子女佟梦涵抚养费1542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佟某于2017年4月14日驾驶×××号车辆在吉林省松原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头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27214元。因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3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公司承认原告佟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其答辩如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被告认为贵院无管辖权。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30万元),但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最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七十六条,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方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将对方交强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第四、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五、如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确定被告的追偿权利。第六、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4日17时许,刘风龙驾驶×××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沿2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8公里+4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吕希坤驾驶的×××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L0**)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佟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黑ML0**号挂车相撞,致三车相撞,×××号货车部分货物损失,刘风龙、佟某及乘车人郑国峰、刘跃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风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吕希坤、郑国峰、刘跃明无责任”。原告佟某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7214元,鉴定费3300元。其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佟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另原告佟某驾驶的车辆×××号挂靠在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其认为应按2016年社区工资予以给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事故车辆×××号货车的保险情况;2、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及佟某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实佟某系司机,其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挂靠在绥化市彦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4、原告佟某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佟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7214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属10级伤残及误工、护理等期限;6、原告佟某与曲娟结婚证、佟梦涵出生证明,证实原告佟某与曲娟系夫妻关系,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佟梦涵;7、房屋权属档案咨询报告单、望奎县金家胡同社区介绍信、望奎县百纳多帮物业证明及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票据,证实原告佟某于2012年贷款购买望奎县康馨嘉园小区的楼房,并一直居住至今,故其伤残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佟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公司承认原告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佟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驾驶×××号重型货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其登记注册地为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故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公司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包括的主要险种之一,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要求追加被告,其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责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721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均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按同行业即交通运输业标准即172.54元/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房屋权属档案咨询报告单、望奎县金家胡同社区介绍信、望奎县百纳多帮物业证明及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票据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己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印证原告佟某在望奎县金家胡同社区建设大厦小区居住的事实,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有其提供的佟梦涵出生证明及原告与曲娟的结婚证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佟梦涵系在事故发生后出生,故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佟某之女佟梦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期间相差不足一月,故根据民法总则中保护胎儿利益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6000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2.54元/日×180日=31057.20元、护理费151.80元/日×18日×2人+151.80元/日×72日×1人=16394.40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20年×10%=51472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45元/年×17年×10%÷2=15423.25元;上述款项共计15866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损失15866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55,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37元,由原告佟某自行负担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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