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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定兴县杨某乡育德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定兴县杨某乡育德小学
韩志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荆云娇

原告佟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玉萍。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杨某乡育德小学。
住所地定兴县杨某乡南寨村。
法定代表人佟占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云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定兴县杨某乡育德小学(以下简称杨某育德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玉萍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被告杨某育德小学委托代理人韩志革,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荆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育德小学将闲置的楼梯扶手放置在教学楼的公共场所且铁管的开口朝外,对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佟某某已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能力,在玩耍时不慎将手拍在铁管上致右手受伤,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佟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作为被告杨某育德小学的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佟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免除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此两项赔偿应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
原告佟某某主张医疗费21926.14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及正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住院1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1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500元,因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需长期神经营养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110天,因在庭审时原告表述偶尔断续上学,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意见,酌定计算3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可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30天=233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到北京、保定医院治疗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佟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19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23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760.14元。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29484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应在扣除免赔额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1000元×90%)后直接赔偿原告28384元;其余1100元,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8384元。
二、被告定兴县杨某乡育德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元。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承担864元,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50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承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某育德小学将闲置的楼梯扶手放置在教学楼的公共场所且铁管的开口朝外,对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佟某某已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能力,在玩耍时不慎将手拍在铁管上致右手受伤,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佟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作为被告杨某育德小学的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佟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免除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此两项赔偿应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
原告佟某某主张医疗费21926.14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及正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住院1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4月21日计1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500元,因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需长期神经营养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110天,因在庭审时原告表述偶尔断续上学,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意见,酌定计算3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可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30天=233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到北京、保定医院治疗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佟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19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23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760.14元。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29484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应在扣除免赔额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1000元×90%)后直接赔偿原告28384元;其余1100元,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8384元。
二、被告定兴县杨某乡育德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元。
三、驳回原告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承担864元,由被告杨某育德小学承担50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承担509元。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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