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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都媛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
委托代理人都媛媛,系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媛媛,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某某系事故发生时辽C×××××号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22079.01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6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其他金额后,余额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两张金额共计110元,票据记载姓名为佟瑶,该费用并非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4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06.67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能够确定原告月工资2095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误工186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989元(2095÷30×186)。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2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1天,法医鉴定建议护理期限60-90日。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的标准计算,按护理期限90日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8142.16元(33021÷365×90)。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46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2日定残时年满44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480元。经法医鉴定,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确有车损,故本院适情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拐杖确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20108.01元(19469.01+639);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误工费1298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护理费8142.16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残疾赔偿金4644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鉴定费28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交通费2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营养费30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电动车损失500元;
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71元(2610-639);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某某系事故发生时辽C×××××号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22079.01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6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其他金额后,余额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两张金额共计110元,票据记载姓名为佟瑶,该费用并非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4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06.67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能够确定原告月工资2095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误工186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989元(2095÷30×186)。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2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1天,法医鉴定建议护理期限60-90日。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的标准计算,按护理期限90日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8142.16元(33021÷365×90)。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46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2日定残时年满44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480元。经法医鉴定,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确有车损,故本院适情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使用拐杖确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20108.01元(19469.01+639);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误工费1298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护理费8142.16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残疾赔偿金4644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鉴定费28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交通费2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营养费30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电动车损失500元;
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71元(2610-639);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审判长:王嘉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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