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某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佟某某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及履行地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 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佟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鹤岗市,被上诉人宋某某住所地在佳木斯市,2014年4月25日,宋某某以佟某某为被告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因宋某某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佟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鹤岗市,被上诉人宋某某住所地在佳木斯市,2014年4月25日,宋某某以佟某某为被告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因宋某某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王成柏
审判员:李慧强
审判员:朴金龙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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