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系王某某舅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2911.32元、后期治疗费、药费、护理费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西孟尝生态园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佟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佟某某及无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佟某某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共同分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不超过70%的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王某某辩称,同平安财险公司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9时00分,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西孟尝生态园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佟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佟某某及无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佟某某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佟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91.51元,提交医疗单据10张。
原告佟某某受伤后首先在蠡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66.3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当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01.1元,提交门诊票据9张;随后又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72870.74元,提交票据1张。该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3-5水平为著),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3、慢性支气管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陈旧性脑梗死”。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3、6个月复查x片了解病情并指导康复功能锻炼;若条件允许,可自联康复中心行康复功能锻炼”。后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复查,产生费用628.99元,提交门诊票据9张。在保定市泰和康复医院治疗,支付费用5287.88元,提交单据1张。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佟某某进行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约壹万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803元。二被告对伤残鉴定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2017年1月19日,原告佟某某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封被告王某某名下北京现代冀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100000元,原告以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冀0635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北京现代牌冀A×××××小型客车一辆。原告交纳申请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保定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此事故给原告佟某某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共计1691.5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100元×5天)。3、误工费,其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53317元/年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271元。4、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为271元。5、交通费100元,提供票据1张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共计2833.51元。
此事故给原告佟某某造成各项损失:1、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共计83255.09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佟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给付,予以采纳,误工费为2168元。4、护理费:原告佟某某住院40天,住院期间因其伤情较重,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修理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76元(33543元÷365天×40天);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5年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后期护理期限为3年,因原告最终诊断结论为不全瘫,能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因此,后期护理期间无须专人全天候陪护,故后期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59337元(19779元╱年×4年),护理费共计6301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000元。7、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2张。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3级伤残,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76816元(11051元×20年×80%),二被告称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故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76816元。9、鉴定费1803元,根据鉴定结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结合病情、年龄以及残疾程度对其家庭的影响,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共375555.09元。
涉案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于佟某某损失:根据原告佟某某、佟某某的损失,原告佟某某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所占比例为2%,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佟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为0.23%,故交强险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为253元;佟某某剩余损失2080.51元,由于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56.36元,又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佟某某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占比例为0.81%,故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佟某某81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佟某某126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646.36元。
关于佟某某损失:依照前述计算方法,原告佟某某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98%,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9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为99.77%,故交强险应赔偿原告佟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9747元。佟某某剩余损失256008.0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为179205.66元,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中所占比例为99.19%,因平安财险公司在该险种中已赔偿原告佟某某810元,故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佟某某99190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佟某某21873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80015.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8737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646.36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80015.66元。
五、驳回原告佟某某、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7元,减半收取为352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5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佟某某负担50元,原告佟某某负担2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民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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