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7,708.2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护理费6364.80元(70.72元/天×90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5021.12元(71天×70.7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121,606.16元,由被告承担40%为53,50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地邻关系,2015年10月5日6时许,因被告收割庄稼多收了原告家一条垄,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击倒在割台上,因仰面倒地腰部垫在割台上,当时腰直不起来、颈部抬不起来,被告的妻子将原告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0月9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10月21日出院转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0,000余元。2015年12月15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300天,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续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16%-44%,原告的伤情确定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6时许,因管科学雇佣被告的收割机收割黄豆,原告认为管科学收割黄豆时多收了自家的地,与管科学发生了争吵。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原告堵着被告的收割机不让被告离开,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拽到路边,同时管科军搂着原告不让其离开,被告开着收割机离开。之后原告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0月9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12天,10月21日出院转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7,708.24元,交通费188元。2015年12月15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300天,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续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16%-44%。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损伤参与程度为25%左右;属九级伤残;择期取出颈部内固定物等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佟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哈医大一院住院病例各一套、医疗费票据三份及用药结算明细单二份共计47,708.24元、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1200元、交通费票据六张共计188元。原告佟某某申请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2700元,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绥棱县公安局三吉台派出所佟某某与王某某治安卷宗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佟某某、王某某、王敬江、管科军、王文萍、王凤芝、刘国志、王明询问笔录及原告佟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绥棱县公安局三吉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材料。能够证实被告推搡原告,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在此之前已构成九级伤残,不是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次的伤是被告的行为诱因产生,损伤参与度为25%左右。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本次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有证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71,982.16元的25%17,995.54元中的60%为10,797.32元;
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60%为1740元;
一、二项合计12,537.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负担871元,被告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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