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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唐钢保卫处职工。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于文争、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冯艳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冯艳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借款人冯艳华向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冯艳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利息100元,并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天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500元/天。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冯艳华为原告出具“今收到佟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50000元整。此收条仅为借款协议的收款证明。”的收条一份。2014年6月4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曾多次找借款人冯艳华本人均未找到,故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冯艳华,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冯艳华说她已还清了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的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冯艳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冯艳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冯艳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冯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利息1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已清偿完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艳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冯艳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冯艳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借款人冯艳华向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冯艳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利息100元,并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天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500元/天。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冯艳华为原告出具“今收到佟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50000元整。此收条仅为借款协议的收款证明。”的收条一份。2014年6月4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曾多次找借款人冯艳华本人均未找到,故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冯艳华,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冯艳华说她已还清了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的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冯艳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冯艳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冯艳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冯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利息1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已清偿完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艳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李蕊
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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