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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孟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孟某
王某某
贡静
高山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贡静。
委托代理人高山。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孟某、王某某、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研兵、被告孟某、王某某、被告贡静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吴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及被告贡静履行担保义务有无依据。
原告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60天,贡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2015年1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孟某收到原告给付的300万元。证据三、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孟某转账288万元。
被告孟某、王某某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是其签的。
被告贡静质证称:对证据1贡静没有看过合同前面的内容,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对证据2、证据3贡静不知情。
被告孟某、王某某、贡静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北戴河区红屿别墅xx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王某某,卢龙县下寨乡XX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秦皇岛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孟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人有权处分用上述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贡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日上述财产不具备抵押价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孟某、王某某在设定抵押时存在诈骗情形,本案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被告贡静的此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故本案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被告已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18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借款期间利息为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为5.76万元;以18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为3.7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2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诉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孟某、王某某虽在合同中载明“以位于红屿别墅xx、卢龙县下寨乡xx”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就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贡静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9.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贡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王某某追偿。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被告孟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贡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及被告贡静履行担保义务有无依据。
原告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60天,贡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2015年1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孟某收到原告给付的300万元。证据三、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孟某转账288万元。
被告孟某、王某某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是其签的。
被告贡静质证称:对证据1贡静没有看过合同前面的内容,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对证据2、证据3贡静不知情。
被告孟某、王某某、贡静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北戴河区红屿别墅xx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王某某,卢龙县下寨乡XX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秦皇岛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孟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人有权处分用上述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贡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日上述财产不具备抵押价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孟某、王某某在设定抵押时存在诈骗情形,本案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被告贡静的此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故本案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被告已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18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借款期间利息为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为5.76万元;以18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为3.7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2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诉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孟某、王某某虽在合同中载明“以位于红屿别墅xx、卢龙县下寨乡xx”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就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贡静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9.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贡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王某某追偿。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被告孟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贡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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