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有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佟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佟某有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佟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有是以自然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等级,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将承包的施工工程向被告交付,被告实际占用并处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28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欠款已超过双方约定支付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20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是网通、电业入网时使用原告的钢筋,该款应由网通和电业部门自行支付,既不属于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又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向网通、电业部门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因该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建设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未过,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承包工程时,未履行交付内业资料的义务,被告因此未给付工程款,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均存在过错,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过错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佟某有交付该工程办理审批及验收的相关内业资料的请求,因工程施工内业资料是一种以文字、图像等手段记录施工过程的一系列文件资料。内业资料反映了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状态和责任,能够真实地再现施工时的情况,从而找到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所在。同时,该内业资料系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必备资料,应由施工方交付给发包方,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局处罚的罚款的请求,该罚款是海伦市建设局对永和大众家园以该工程施工现场工程电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下发的处罚决定,该罚款应由施工方即反诉被告承担,但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罚款其已替代反诉被告垫付,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在取得其垫付该款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211680.00元的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有工程款285000.00元;
二、反诉被告佟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工程办理审批及验收的相关施工内业资料交付给反诉原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佟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60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4059.00元,由被告承担5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有是以自然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等级,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将承包的施工工程向被告交付,被告实际占用并处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28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欠款已超过双方约定支付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20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是网通、电业入网时使用原告的钢筋,该款应由网通和电业部门自行支付,既不属于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又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向网通、电业部门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因该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建设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未过,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承包工程时,未履行交付内业资料的义务,被告因此未给付工程款,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均存在过错,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过错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佟某有交付该工程办理审批及验收的相关内业资料的请求,因工程施工内业资料是一种以文字、图像等手段记录施工过程的一系列文件资料。内业资料反映了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状态和责任,能够真实地再现施工时的情况,从而找到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所在。同时,该内业资料系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必备资料,应由施工方交付给发包方,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局处罚的罚款的请求,该罚款是海伦市建设局对永和大众家园以该工程施工现场工程电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下发的处罚决定,该罚款应由施工方即反诉被告承担,但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罚款其已替代反诉被告垫付,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在取得其垫付该款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211680.00元的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有工程款285000.00元;
二、反诉被告佟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工程办理审批及验收的相关施工内业资料交付给反诉原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佟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60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4059.00元,由被告承担5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杨珍
书记员:陈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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