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开山
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
崔伟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高计合
吴井祥
白永强
吴景璋
田彦军
原告佟开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律金旺,现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计合,农民。
第三人吴井祥,农民。
第三人白永强,农民。
第三人吴景璋,农民。
第三人田彦军,农民。
原告佟开山诉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高计合、吴井祥、白永强、吴景璋、田彦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彦云和刘芹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强、第三人高计合、吴井祥、白永强、吴景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彦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认为原告所起诉的现有纠纷属于政府处理先置的纠纷范围。从原告的起诉形式称其原先有承包权,又称第三人目前耕种的土地是原告的原有土地,那么就产生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所以属于政府处理先置。从实体上原告之诉涉及的土地原告没有取得法定的经营权,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第三人享有,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十三条 及审理土地承包纠纷合同解释第二十条。根据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被告的村中属于村中三队的村民,1998年时其从村中五队承包的该土地,该土地的承包形式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因此没有获得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所以从这点上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所辖三队的村民,村中土地承包时各队办理各队的土地承包事宜,土地也划分不同的区域由各队掌管。1998年原告在取得了本队的承包土地后又想从五队承包一些闲置的土地便找到五队的街长郭某,因此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但因为该土地跨队承包并以超出了原告应当承包土地数量范围按照村中的制度只能按其他承包方式进行办理并且原告因此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自行不耕种土地已十多年,先原告基于土地政策的改变反悔。起诉所要土地,并指认本案第三人现耕种的土地是他原有的承包地,但第三人耕种现有土地系合法耕种。并且持有政府核发的证书。这是本案的基本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弃包书一份。证明原告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二、五队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属于其他承包方式不是家庭承包方式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证据三、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证明原告的涉案承包地属于其他承包方式非家庭承包,原告的涉案承包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弃包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申请人佟开山系证人所签非本人所签,佟开山本人从未向村委会提出过弃包也不知道弃包书的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不符合证人单独某分别作证的原则。2、证明里面有吴井祥,吴井祥是本案第三人,所以不符合证明要件。3、没有提供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们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高计合、吴井祥、白永强、吴景璋对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缺乏真实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证据一、二不予认定。
第三人高计合、吴井祥、白永强、吴景璋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第三人始终就在那种地。
第三人白永强,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吴井祥,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高计合,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吴景璋,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因为证书上的地和现在种的地不是一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可。
对于第三人白永强、吴井祥、高计合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吴景璋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弃包书”,经司法鉴定,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指纹,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被告在承包期内收回原告承包的15亩土地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145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损失了7年的承包经营权,结合本村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7年15亩(700元/年/亩)土地的经济损失7350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款,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实际经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第五生产队的15亩土地承包期为十年,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应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这种承包方式的承包期应以承包合同约定为准,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十年期限已经届满,《韩某村关于土地延包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的6.7亩土地,而非“村东二空”的15亩土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承包经营权证书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纠纷属于政府处理先置的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受理。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的主张该15亩土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佟开山经济损失73500元;
二、驳回原告佟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佟开山承担2970元,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承担1548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弃包书”,经司法鉴定,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指纹,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被告在承包期内收回原告承包的15亩土地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1450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损失了7年的承包经营权,结合本村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7年15亩(700元/年/亩)土地的经济损失7350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4年至2013年的粮食补贴款,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实际经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第五生产队的15亩土地承包期为十年,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应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这种承包方式的承包期应以承包合同约定为准,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十年期限已经届满,《韩某村关于土地延包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的6.7亩土地,而非“村东二空”的15亩土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承包经营权证书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纠纷属于政府处理先置的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受理。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的主张该15亩土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佟开山经济损失73500元;
二、驳回原告佟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佟开山承担2970元,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承担1548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清县韩某镇韩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田芳
审判员:王克强
审判员:韩义之
书记员: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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