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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袁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亭县胡家坨镇经营一处藏獒养殖场所,名为“继成獒园”。2016年5月底,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名为“盛世梦想”藏獒一条,尚余部分货款未付清,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其欠原告佟某某5万元。原告称二被告拖欠的货款共计30万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二人的欠条写在了一张纸上,2017年4月23日,原告与孙建军去往秦皇岛海港区海洋二村被告袁某某的狗场取钱,被告袁某某称准备给原告10万元现金,再打15万元欠条,要求看一下原欠条,原告将欠条交给袁某某,于是袁某某把被告刘某某的欠条撕下来,把其自己的25万元欠条放在抽屉,后来欠条和钱均没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共同前去的孙建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袁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款2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光盘、证人证言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达成的买卖藏獒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藏獒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货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被告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83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2417元。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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