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
被告荆建军,农民,被告荆某某之父。
被告王艳平,农民,被告荆某某之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荆某某、荆建军、王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以与被告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田林海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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