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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陈万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崔金香(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香,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陈承涛驾驶第一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65571(鲁NT217挂)陕汽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83KM+350M处,与驾驶人付金峰驾驶因路阻停留的冀BU3196(冀BPH06挂)乘龙半挂货车在中间慢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陈承涛当场死亡、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处理,认定陈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金峰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鲁N65571(鲁NT217挂)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174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Y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鲁N65571(鲁NT217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鲁N65571号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鲁NT217挂号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
3、付金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U3196(冀BPH06挂)乘龙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
4、陈承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陈承涛作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鲁N65571(鲁NT217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估报告一份,编号为ZHGS2013-南0241号,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70元);
6、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冀BU3196看车费2800元(2013.11.23—2013.12.24),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7、冀BU3196车的高速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吊装费发票一张(金额4500元);
8、交通费票据242张,金额共计5219元。
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N65571(鲁NT217挂)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驾驶员陈承涛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对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及答辩人与被保险人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的约定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承涛与付金峰驾驶机动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承涛当场死亡、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陈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金峰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佟某某作为冀BU3196(冀BPH06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就其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陈承涛所驾鲁N65571(鲁NT217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鲁N65571(鲁NT217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鲁N65571(鲁NT217挂)车在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385元,并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该结论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结论书确认的车损金额给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属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亦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2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219元,并提供了240余张票据支持其主张,虽然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以及原告损失等情形,认定该数额明显过高,故酌定支持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65571(鲁NT217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65571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8955元;
三、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70元,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承涛与付金峰驾驶机动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承涛当场死亡、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陈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金峰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佟某某作为冀BU3196(冀BPH06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就其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陈承涛所驾鲁N65571(鲁NT217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鲁N65571(鲁NT217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鲁N65571(鲁NT217挂)车在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385元,并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该结论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结论书确认的车损金额给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属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亦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2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219元,并提供了240余张票据支持其主张,虽然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以及原告损失等情形,认定该数额明显过高,故酌定支持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65571(鲁NT217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65571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8955元;
三、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70元,被告齐河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4元。

审判长:张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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