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庆春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庆春,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庆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佟庆春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应当由侵权人魏英新承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委托的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国家规定设置的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事业单位,其具有在本辖区内壹佰万元以下价格鉴证的资格,故其作出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7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6188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痕检费系为减少损失、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63873元(车损36188元+鉴定费1085元+拆解费3500元+痕检费30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佟庆春保险赔偿金6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396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佟庆春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应当由侵权人魏英新承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委托的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国家规定设置的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事业单位,其具有在本辖区内壹佰万元以下价格鉴证的资格,故其作出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7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6188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痕检费系为减少损失、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63873元(车损36188元+鉴定费1085元+拆解费3500元+痕检费30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原告佟庆春保险赔偿金6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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