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淑媛(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车庆华,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6,93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6,9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关系。原告诉称多次索要,自2011年8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此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的来源。
证据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佟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没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申请法庭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该证据中载明如动迁,债务勾销,如不动迁暂时不要,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现在无法判断。对证据3质证认为,以房抵债的民事行为已经消除,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借贷凭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张晶低债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抵债房产的照片,证明双方的欠款已由该房产清偿完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照片是抵债房屋的照片,后来原告对该房屋又进行了修缮。
本院对上述有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3以及被告的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该证据系逾期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的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系被告在出具欠据时形成,现不能证明原告当庭提供该证据存在不当诉讼的故意,且质证该证据有利于查清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并一直有经济往来,2009年8月11日,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被告王帅(王帅系王某某儿子),张晶(张系王某某儿媳)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张晶、王帅房产一处(吴家工业东二楼)建筑面积499.9㎡给父母过账贰拾万元整,此楼如果动迁,王帅父母所欠的226,930元就一笔勾销,若此楼不动迁,暂时不要。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此协议一式三份见证人:赵明霞(签字)当事人:张晶王帅王某某(签字)2009.8.11”。被告王某某并于协议之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王某某欠佟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现该抵账房屋未动迁,原告已经办理了过户更名手续,该房屋现由本案原告及其妻子居住。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在用其子女王帅、张晶的房屋折抵部分债务后,又就剩余债务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此前本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帅、张晶在协议中约定,此楼如果动迁,该债务用该房屋抵消,若不动迁,该债务暂时不要,但协议之日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债务消灭的条件(即此房屋动迁)以及“暂时不要”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有追偿该债务的权利。被告抗辩的该欠款已经结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佟某某借款人民币226,930.00元。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忠凯
审判员 范国栋
审判员 赵明林
书记员: 范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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