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佟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某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男,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某营销服务部。地址:海某市。
负责人李秀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鸥,黑龙江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某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曲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母亲马秀梅,受益人为原告佟某某,险种为“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编号为001920699983008。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2730.00元。被保险人马秀梅于2015年6月13日突发疾病,送至海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马秀梅死亡后,原告立即报告被告随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拒绝赔付,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被保险人系带病投保,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某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保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赔付原告保险金,未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10内赔付原告佟某某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某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王立海

书记员:张莹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