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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工。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主张驾驶员换乘,应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的第十二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车辆既进行了修理又做了公估,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该扩大的损失即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其拖车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50360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佟某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主张驾驶员换乘,应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的第十二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车辆既进行了修理又做了公估,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该扩大的损失即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其拖车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50360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佟某某负担162元。

审判长:张春光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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