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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秀维,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秀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购买原告汽车,交付购车款后尚欠原告1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车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并无异议。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丈夫刘欣欣8800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书证的证明力,因此法院无法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综合考虑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10000元购车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对其诉讼主张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佟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上诉人欠其10000元卖车款,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丈夫刘欣欣8800元,尚欠1200元未偿还,且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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