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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诉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白怀东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龙、被告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佟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复查门诊票据发票认定为3980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某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认定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为960元;3.原告凭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28520.8元,该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法程序所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Ia值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凭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400元,其中600元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增加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是对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而是对某项诉讼请求金额的增加,且该证据为举证期间提出,未对被告的质证权形成障碍,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延长举证期间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评残及确定误工时间的鉴定费1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凭原告佟某某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及唐某市丰南区鑫发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自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77天的误工时间,共计20532元误工费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并提交其子佟国俊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为合理请求,但原告提交佟国俊工资证明的落款时间有修改痕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107.0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虽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应有实际发生,其诉请在合理值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对事故导致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久好,应当与原告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因李久好尚未就交通事故损失诉至法院,无法确定其与原告佟某某的损失比例,应对李久好预留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李久好与本案原告佟某某平均分担强制险赔偿限额。原告佟某某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医疗费损失为39806.66元,已超过强制险限额项下医疗费总额人民币10000元,因需为李久好预留强制险份额,其中原告佟某某强制险项下医疗费为50%即5000元;原告佟某某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伤残赔偿限额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为56219.87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该限额的50%即55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6.53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佟某某返还被告孟某某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佟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复查门诊票据发票认定为3980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某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认定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为960元;3.原告凭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28520.8元,该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法程序所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Ia值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凭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400元,其中600元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增加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是对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而是对某项诉讼请求金额的增加,且该证据为举证期间提出,未对被告的质证权形成障碍,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延长举证期间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评残及确定误工时间的鉴定费1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凭原告佟某某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及唐某市丰南区鑫发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自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77天的误工时间,共计20532元误工费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并提交其子佟国俊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为合理请求,但原告提交佟国俊工资证明的落款时间有修改痕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107.0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虽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应有实际发生,其诉请在合理值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对事故导致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久好,应当与原告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因李久好尚未就交通事故损失诉至法院,无法确定其与原告佟某某的损失比例,应对李久好预留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李久好与本案原告佟某某平均分担强制险赔偿限额。原告佟某某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医疗费损失为39806.66元,已超过强制险限额项下医疗费总额人民币10000元,因需为李久好预留强制险份额,其中原告佟某某强制险项下医疗费为50%即5000元;原告佟某某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下伤残赔偿限额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为56219.87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该限额的50%即55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6.53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佟某某返还被告孟某某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涛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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