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
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
组织机构代码:66109133-3,电话:13903147222。
法定代表人刘翠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佟某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佟某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娜娜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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