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赵某某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1576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建筑工程赊欠原告水泥、沙子、钢筋等材料货款共计12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0月28日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1576元,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原告每年都邀请被告的弟弟赵志友陪同去被告家索要货款,但是被告总是拖延,最近被告声称无钱还款,有村委会的证明和赵志友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赵某某的送货单八张,货物金额总计12576元,其中一张注明付款1000元;2.欠款说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12576元的货物明细;3.赵志友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志友曾陪同佟某某向赵某某索要货款的情况。该证明加盖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户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赵建军签名。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依法向赵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赵某某称佟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八张及欠款说明材料一份属实,确实拖欠佟某某货款11576元,自己现在没钱偿还。通过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佟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款说明材料,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送货单及欠款说明材料予以确认。赵志友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明不作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佟某某购买建筑材料,价款共计1257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未付。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佟某某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交付被告货物,被告接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佟某某货款11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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